——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对大量持有毒品的案件,如何定性?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16 12:17:19 0

      所谓大量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购买了大量毒品(如几百克、数千克海洛因或冰毒),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实施贩卖、走私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发挥兜底作用的一个罪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大量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就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仅因为行为人持有毒品数量很大就推定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否则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也失去了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是违禁品,没有类似文物、艺术品之类的收藏价值,对于大量购买毒品而本身并不吸毒的人,所购买的毒品除了贩卖、走私之外别无它用;对于吸毒人员, 一次性大量购进毒品用于吸食的情况极为罕见,如果顾及这种发生概率极低的情况就会导致对此类犯罪的惩力度大为削弱。故对此类案件,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用于贩卖、走私,也可以推定是用于贩卖,从而更好实现从严惩处。

      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是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和惯常做法。主要 理由在于:(1)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就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毒品数量上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划分依据不是毒品数量,单纯根据毒品数量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法律依据。(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严厉性仅次于死刑,说明立法者已经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差别,造成这种差别的关键不是毒品数量而是犯罪性质。(3)如果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行为人大量持有毒品的事实便推定其具有贩卖意图,也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即划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是海洛因500 克还是1000克?如果允许各地自行探索形成此方面的数量标准,则又会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故不太妥当。

      从立法原意看,目前实务工作中宜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规定毒品数量上限,即使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也不能直接根据毒品数量推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从实践理性分析,上述第二种 意见也有相应的合理性,且在当前形势下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值得进一步探讨 。

      首先,解决该问题的理想方案是修改《刑法》,从立法上设置推定条款, 从而使司法认定获得明确的法律依据。推定是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对司法证明具有替代作用;推定一旦为法律所确立,就变成一种法律规则,即法律推定。例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就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规定了吸食毒品罪,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把行 为人持有5日以内吸食量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吸食毒品罪, 一旦持有超过5日 吸食量的毒品即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我国澳门地区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附件中规定了常见毒品的单日吸食量,如海洛因的单日吸食量为0.25克,甲基苯丙胺为0.2克,氯胺酮为0.6克。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以持有超过一定期间吸食量的毒品来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做法,并不要求有确切的贩卖毒品的证据,实际上就是法律推定,较好地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惩立场。又如,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律就“少量毒品”“可贩卖数量毒品”“商业数量的混合型毒品”等多层次毒品数量标准作了界定。其中,持有可贩卖数量的毒品这一事实状态,即可作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初步证据,如果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法庭 将判决贩卖毒品罪成立。这显然也是一种法律推定。笔者认为,中国内地可以借鉴上述立法思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可推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条件设定上可以结合当前中国内地毒品滥用的 实际情况。例如,可以在《刑法》第34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不能认定构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毒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这样修改是以非法持有毒品是否达到数量巨大标准来区别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属于折中方案,既肯定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但尚未达到数量巨大的情形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加大了对此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

      其次,在修改《刑法》之前,为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工作中可以对一些形式上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探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途径。经总结实践情况,对于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1)对于吸毒人员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的,可以将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这种情形也是《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毒品纪要》作出的规定,具体理由这里不再赘述。(2)对于曾经贩卖少量毒品(当时未被查获),时隔不久(如数个月)又被查获持有大量毒品的,即使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均用于吸食,通常也可以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对于因实施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如一年内)又购进较多毒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说明其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其释放后不久又购进可观数量的毒品,根据生活经验通常系用于贩卖,故可以推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如果确有证据 证明其购进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如帮助吸毒人员代为购买毒品且不知他人用于贩卖,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4)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如数月内)连续购入大量毒品,特别是所购毒品种类不同的,或者借钱购买的,即使被告人辩称均用于吸食的,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实践中已有此方面的案例。

      从上述分析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是一把“双刃剑”,虽有利于防止此类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但也可能不利于其他毒品犯罪尤其是贩卖毒品罪的查证。对于跨地域犯罪案件,因涉及地域管辖和异地侦查取证,有时难免因为工作难度大而放弃开展更多延伸侦查取证工作,从而导致原本是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更为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被“降格”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大量购买毒品或者大量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目前还是应当加强侦查环节的查证力度,尽可能去收集其曾经贩卖毒品或者准备用于贩卖的证据,以减少司法机关因案件缺少贩卖毒品的证据而被迫“降格”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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