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贩卖毒品罪 ——

毒品查获情况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7 17:18:37 0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 一旦毒品流失,收集、固定证据则较为困难, 故人毒并获成为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实践中毒品被查获有多种情形,如全部被查获,大部分被查获,少部分被查获,全部未查获等。从逻辑上讲,被查获的毒品越多,就越不可能再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因而犯罪的危害性得到控制,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也应适当从宽;反之,被查获的毒品越少、流入社会的越多,则犯罪的危害越大,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也应体现从严。但是,毒品被查获的少,很可能导致案件证据不好,从而难以认定未查 获毒品实物部分的犯罪事实,也就难以体现严惩。可见,毒品是否被查获对死刑适用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1.毒品全部被查获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常被称为“人毒并获”。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毒品全部被查获通常被评价为毒品“未流 入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即由于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下一个交易 环节特别是没有流入吸毒者手中用于吸食,毒品对社会还没有产生具体、现实的危害。换言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构成要件之外反映了行为侵害法 益的较低危险程度,具有说明行为侵害程度的作用,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具有理论和实践依据。毒品犯罪有明显链条特征,在贩卖给吸毒者之前的 任何一个交易环节被查获,都可以说是“未流入社会”,但实践中多针对交 易链条的前端作出这种评价。实务工作中,毒品均被查获作为酌定从宽情 节在非死刑案件中对量刑的影响不是很明显,但在部分死刑案件(尤其是 运输毒品案件)中则产生一定影响。例如,(1)被告人唐某珍运输海洛因 420克被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2)被告人吉某木子扎运输海洛因1002克被查获,毒品“未继续流入社会 造成更大危害”;(3)被告人李某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被查获,毒品“没有 进一步流入社会 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 2008 年 毒 品 纪 要 》曾规定 ,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主要就是考虑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2023年毒品纪要》虽然没有明确列举这种情形,但不能认为该纪要否定了此项规则,将毒品被查获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仍然有意义 。

      从上面引述的案例也可以看出,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通常不单独作为不判处死刑的理由,而往往与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立功、受人雇用、经济条件差、初犯、认罪悔罪等)共同影响死刑适用。 如果涉牵毒品明显超过甚至远近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其他从宽情节的、则赤品全部被查获难以单独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例如, (1)被告人赵某自行驾车运输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被查获,达到当时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被判处并核准死刑;(2)被告人李某均运输氯胺酮16,161克、“麻古”16.9克  被查获、"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反“有贩毒和惯犯嫌疑”,被判处并核准死刑;(3)被告人周某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16,905克被查获,“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并核准死刑。

    2.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的情形。该情形对死刑适用可能有一定影响,但影响力相对小于毒品全部被查获的情形。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都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对死刑适用的具体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异。贩卖毒品案件中的典型情况是,行为人购进大量毒品准备贩卖,但刚卖出少量毒品后就被查获,如果其贩毒数量刚达到或者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则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的情节对死刑适用存在一定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多与其他从宽情节(如毒品含量偏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等)一同发挥作用。 如果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则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的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就很小甚至不产生影响。当然,如果查获的大部分毒品并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加上被告人主动交代且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才达到该数量标准的,则一般不能判处死刑。

      3.少部分或半数左右毒品被查获的情形。这类案件往往是查获部分毒 品后根据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同案犯的供述,发现其以往还有其他毒品犯罪事 实,但相关毒品已经灭失或者流入社会,导致未能查获实物。对此类案件能 否判处死刑,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处理:(1)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远低于实 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而未查获的是大多数毒品,且认定这部分事实的证据不是很扎实,主要靠供述印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不应  判处死刑。《2023年毒品纪要》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例如,在谭某  某贩卖毒品案中,根据认定的事实,谭某某贩卖冰毒3000余克、“麻古”约420克,但查获的毒品仅有70多克,认定谭某某伙同他人5次贩毒的证据较为薄弱,且庭审时多数同案被告人翻供。虽然通过分析全案证据可以定案, 但证据质量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故不核准谭某某死刑。(2)如果  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半左右(略低或略高),加  上未查获实物的毒品数量(并非被告人主动交代)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  量标准,从保证案件证据质量角度看,仍要慎重适用死刑。如果未查获毒品实物部分的证据很扎实,特别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则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当然,如果未查获毒品实物部分是被告人主动交代且司法机关事先不掌握, 加上这部分毒品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则不能判处死刑。(3)如 果查获的毒品数量占涉案全部毒品数量的比例较小,但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实 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则大部分毒品未被查获这一情节难以对死刑适用产生影响,是否判处死刑应根据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该判处死刑的仍可依法判处 。

      4.毒品全部未被查获的情形。这种案件总体上较为少见,涉及死刑适用 的就更为少见。《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实际上,即使是毒品均未被查获的案件,其证据一般也不会只有供述,还会有些其他证据来印证,如证人证言、转账记录、 制贩毒工具等。但此类案件由于缺少毒品实物这一关键证据,证据情况通常不会太好。由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案件,往往难以认定犯罪事实,即使特殊情况下认定了犯罪事实,原则上也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故《2023年毒品纪要》提出:“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 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 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 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是基于确保死刑案件证据质量所作的考虑 。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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