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中对毒品犯罪采取的量刑标准是“毒品数量+ 其他情节”,死刑适用也是如此。其中,毒品数量可以直接体现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基础性量刑情节,不论是传统毒品还是新类型毒品,涉案毒品数量越大,适用死刑的理由也就越充分。因而,科学、合理地确定某一类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就十分重要。同时,毒品数量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情节,量刑时不能唯数量论,适用死刑要以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罪责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项因素,审慎作出决定。
《2008年毒品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毒品纪要》对《2008年毒品 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其内容大多是《2008年毒品纪要》没有作出规定的,也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2015年毒品纪要》印发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加强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问题的调查研究,对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情况作了认真总结,并对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问题作了深入研究。根据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为继续保持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又更好贯彻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作了调整,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基本统一。在此基础上,《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执行好“毒品数量+其他 情节”这一死刑适用标准的重要性。
当前,审判工作中执行“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死刑适用标准,要着 重把握“其他情节”的各种类型和价值大小。“其他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 定情节,从重(严)情节和从宽情节。法定情节如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参与有组 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罪责突出的主犯,从犯或者罪责相对小的主犯,自 首、如实供述(坦白)、立功等。酌定情节如职业犯、惯犯,有严重犯罪前科(不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拒不认罪,初犯、偶犯,毒品均被查 获尚未获利,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犯罪动机有可同情性等。在具体适用规 则上,可以结合《2008年毒品纪要》和《2015年毒品纪要》的原有规定, 准确参照适用《2023年毒品纪要》的相关规定。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 几项规则。
1.涉案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没有法定或 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以贯彻现阶段依法从严惩处毒 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但需要注意的是:(1)不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能 唯数量论,不能不顾其他情节而机械地适用毒品数量标准,片面地多判处死 刑。一些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之间看起来罪责不分轩轻,实际上仍然存在进 一步区分的余地。正如《2023年毒品纪要》所强调的:“不能仅因涉案毒品 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 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2)对涉案毒品数量的 认定本身要准确。有的案件没有全部查获毒品实物,而是根据被告人和同案 犯的供述来认定数量,或者根据他们供述的价格推算出毒品数量,如果供述 的内容不稳定或者证据之间的印证度不高,即使认定的毒品数量已经超过实 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判处死刑也要十分慎重。
2.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此,《2008年毒品纪要》区分3种情形作了规定: (1)达到毒品数量+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达到毒品数量+具有司 法解释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3)达到毒品数量+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2023年毒品纪要》保留了第(2)种情形,并结合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 作了文字修改,即“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 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毒品纪要》没有明确规定第(1)种和第(3) 种情形,但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该纪要继续认可第(1)种情形,而对第(3) 种情形则体现了比以往更加慎重的态度,即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较之于具有法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2023年毒品纪要》把握的死刑适用标准要更为严格 。
另外,《2008年毒品纪要》曾明确规定,对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对具有这4种情节的被告人之所以没有规定毒品数量条件,是因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没有作出这种要求,故逻辑上即使涉案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能因具有这4种情节而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进而判处死刑。但实践中具有这4种情节的被告人往往涉案毒品数量很大,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 准,且这4种情节本身也有程度轻重之别,并非一具备这4种情节就要判处死刑,只有极个别情况下(如犯罪过程中造成执法人员重大伤亡),对涉案毒 品数量相对小些的案件,才考虑判处死刑。《2008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较为原则,主要体现了政策宣示意义,操作性不强,故《2023年毒品纪要》 没有直接重申该规定,而是继续将这些情节作为政策上严惩的重点类型。至于具有上述4种情节的被告人在何种具体情形下可以判处死刑,需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工作中仍需继续深入总结经验。
3.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更多地考虑不判处死刑。实践中,有些案件尽管涉案毒品数量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具有立功、坦白、系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等从宽处罚情节,一般要体现从宽处罚,不判处死刑。在这方面,《2008年毒品纪要》列举了9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 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 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 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 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与《2008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相比,《2023年毒品纪要》保留了前 4项、第(7)项和第(9)项,并作了文字修改,同时,删去了第(5)项、 第(6)项和第(8)项。对于被删去的这3项,不能简单理解为《2023年毒 品纪要》直接否定了这3项司法规则,而需要辩证分析看待。删除第(5)项, 主要是因为其中使用的“以贩养吸”不准确,当被告人面临判处死刑时说明 其贩毒数量已经很大,不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但这一指导意见的精神仍有合理性,当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其中有部分毒 品很可能是被告人用于吸食的,对这种情形则不宜判处死刑。删除第(6)项,主要是因为毒品全部被查获通常不单独作为不判处死刑的理由,而往往 与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共同影响死刑适用。如果涉案毒品数量明 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其他从宽情节,则毒品全部被查获难 以单独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至于第(8)项,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中有 多名主犯涉及死刑适用的情形,所体现的是刑罚人道主义,但该项的文字表 述不很准确,易让人产生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被告人是从犯的误解,故加以删除,但对该项规则所体现的政策精神仍可以从毒品共同犯罪适用死刑 的指导意见中解读出来,仍应给予特殊考虑。
4.对量刑情节冲突情形的处理。《 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2023年毒品纪要》则进一步提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实践中,对此类量刑情节冲突的案件,主 要在毒品数量基础之上比较从重情节和从宽情节之间的权重:如果从宽处罚情节更为突出,可以不判处死刑;如果从重处罚情节更为突出,则可以判处死刑;如果难以对两类情节作出明显区分,本着“罪疑唯轻”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一般要更多地考虑不判处死刑。
5.对涉案毒品数量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这项规则凸显了毒品数量在死刑适用上的基础作用。对于该项规则 的例外情况,《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 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这里的“从 重处罚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而《2023年毒品纪要》将“从重处 罚情节”限定为法定情节,提出:“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在这个问题上《2023年毒品纪要》把握的政策标准比《2008年毒品纪 要》更为严格。这种调整值得充分肯定。据此,如果涉案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被告人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但此时既要严格把握“接近”的数量标准,不能失之过宽,也要考虑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严重程度,并非只要具备法定从重情节就可以判处死刑。如果法定从重情节本身不是很严重,对涉案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案件,则不能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