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毒品犯罪死刑复核,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3-03 17:41:13 0

       广义的死刑复核程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后不上诉、不抗诉案件的复核程序,此处只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得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 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毒品犯罪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与故意杀人、抢劫等其他死刑案件相比,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工作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特殊性。至少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对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要切实做好查证工作。死刑复核程序是办理死刑案件的最后一关,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十分严格,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根《刑诉法解释》第429条,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案件,都应当裁定不予核准, 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政策性较强,具体适用规则同证据之间的关系很密切,死刑复核阶段发现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都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例如,被告人提出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在逃的共同犯罪人作用更大,缺少明知,受到特情引诱,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予查证,等等。对经查证确认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影响死刑适用的被告人,依法不核准死刑,对虽未查证属实但高度可能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影响死刑适用的,也不应核准死刑。当然,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虽涉及证据问题,但明显不影响死刑适用的,则不必查证。

      2.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核准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影响死刑适用的, 都不能核准死刑。律师的职责是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罚裁量、办案程序等各方面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因素,而这些方面出现的问题都可能不同程度地影响死刑适用,故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办理质量十分重要。《刑诉法解释》第42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在这方面,不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的律师,都需要切实履行辩护职责,认真做好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同审判人员进行沟通,并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尽最大努力防止死刑的不当适用。

      3.要特别注意关联案件之间的量刑平衡。毒品犯罪具有明显的链条特征,因上下家或者共同犯罪人到案时间有先后而容易出现关联案件,有的关联案件先后在同一个法院审理,有的关联案件则可能在不同地市甚至不同省份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5个刑事审判庭也可能分别审理关联案件。根据当前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般只对上下家或者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的被告人判处死刑,故工作中很有必要注意关联案件的处理平衡问题。《2023年毒品纪要》在延续《2015年毒品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因客观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 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大体上,如果关联犯罪人未到案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如果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则不能因为关联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核准死刑; 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关联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也不应对在案被告人核准死刑。

      4.关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能否直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为充分体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质,维护死刑复核案件裁判的严肃性,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裁判模式;同时,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根据实践情况的变化,2021年《刑诉法解释》在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上作了微调,删去了以往司法解释曾规定的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条文,并将可以直接改判的情况笼统地规定在该解释第429条第5项中,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据此,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刑之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符合部分核准部分改判条件的,可以依照第429条第5项的规定予以部分核准部分改判。毒品犯罪案件中一人犯两个以上死刑之罪的情形较为少见,但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并不少见,故而会出现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案件。同时, 一人犯一个死刑罪名,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仅是判处死刑不当的, 一般仍不宜直接改判,而是延续以往工作模式,裁定不核准死刑,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极少数情况下,“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通常是改为死刑缓期执行。但对报请核准一人死刑的案件中哪些具体类型可以直接改判,还需要深入总结经验,并慎重、严格掌握标准,防止直接改判比例过高,回到2007年之前的裁判模式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被告人犯一个死刑罪名,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但认定的罪名不准确的(如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原判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笔者认为尽量不再改变罪名,可直接核准死刑。因为在死刑复核阶段改变罪名,需要先撤销一、二审裁判,再以新罪名“判处”被告人死刑,由此判决主文中无法使用“核准”二字,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如果认为某个案件确实需要纠正罪名认定的,也可以考虑纠正后“判处” 死刑,这时不妨把“判处”死刑理解为“核准”的一种方式。(2)死刑罪名所涉及的多起犯罪事实(如多次贩卖毒品)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非死刑罪名认定不当,或者认定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适用法律问题不准确,但不影响核准死刑的,可以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2项的规定,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至于使用判决还是裁定,可以根据处理的问题来确定。大体上,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或者对非死刑罪名作出改判的,采取判决核准的方式,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纠正的,采取裁定核准方式。其中,对非死刑罪名的改判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改变罪名将违反该原则,则不应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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