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收集毒品等证据过程中,哪些情形需要见证人在场?对没有见证人的情形如何处理?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1 16:21:22 0

      见证人在场见证证据收集情况是我国《刑诉法》作出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保证收集证据程序的客观性、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诉法》 第133、139、142条等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或者查封、扣押各种涉案财物、文件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上述活动的笔录或者清单须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按照《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规定》,在毒品的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等工作环节,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其中第37条还特别规定,因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这些取证工作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从实践情况看,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见证人的使用存在一些问题,如有时因抓捕工作发生在凌晨或者偏僻处,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有的与案件无关的在场人员不愿意作见证人;有时侦查人员安排协警、临时工、实习人员等临时充当见证人,不符合见证人的中立性要求,属于不适格的见证人。工作中至少有如下两点值得注意。

    1.要使用适格的见证人。首先可以肯定,采取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侦查措施,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需要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职业、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规定》第38条,下列3类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 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刑诉法解释》第80条对见证人的范围作了类似规定,并提出,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因此,有见证人的,要一并收集、提供见证人的具体身份材料, 以供后续诉讼阶段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见证人的使用情况是否规范。

    2.确实找不到适格见证人的,要全程录音录像。《毒品提取、扣押等程  序规定》第38条第3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办案程序规定》第194条第3款和《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3款也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据此,对见证人不在场或者不愿签字的情形,应当拍照并全程录音录像。“全程录音录像”意味着录音录像不能缺少关键环节,不能人为剪辑拼接,也不能只有图像而没有声音或者只有声音而没有图像。当然,如果没有拍照或录音录像,不必然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还是先由公安机关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重新开展有关工作; 因客观原因无法补正的,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无法证明毒品等物证、书证的来源合法的,则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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