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交易的买卖双方(俗称上家和下家,或者上下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往司法实践中一度存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毒品交易的买卖双方缺乏共同行为,各买各卖, 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交易的双方事先联络,相互配合,有共同行为和意思联络,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2000年毒品纪要》曾规定:“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2008年毒品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没有 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区分是上下家关系还是共同犯罪有助于认定行为人在毒品交易链条中的地位作用,进而影响责任大小的认定。如果认定为上下家关系,则行为人各自对自己的贩卖和购买行为独立负责(通常也要比较在交易链条中的责任大小);如果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可能出现主从犯的认定或者比较主犯中的罪责大小,进而影响量刑(包括死刑适用)。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或对合犯),通常需要交易双方配合完成犯罪,多数情况下是必要的对向犯(交易双方都构成犯罪),但有的 情况下属于片面的对向犯(如买方购买少量仅用于自吸的毒品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条件,毒品犯罪的上下家虽然在交易 前相互联络,交易时相互配合(下家有时提前支付毒资以便上家购买到可供贩卖的毒品),但主观上通常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上下家的犯罪目标不同,各自获利的方式不同(在不同地点贩卖给不同对象),即使贩卖同一宗毒品的获利数额也多寡不一,故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2008年毒品纪 要》印发后,司法实务中对毒品交易上下家原则上不构成共犯的认识,逐步趋于一致。也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印发的《2023年毒品纪要》对该问题没有重申以往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毒品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存在上下家关系与共同犯罪交织、重叠的情况,定性处理上容易引发争议。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之间看似是上下家关系,但双方配合程度高,共同犯罪性质超过上下家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甲前往毒源地找乙购买毒品,乙自己当时没有毒品,遂带领甲前往当地人丙处购买毒品。丙对陌生人警惕性很高, 未与甲见面,而是通过乙收取毒资并将毒品转交给甲,甲收到毒品(如1000 克冰毒)后给乙2000元报酬。在这种情形中,乙的作用既像居间介绍毒品交 易,也像为甲代购毒品。尽管甲也到了交易现场,但未能与上家丙见面,毒 品交易实际上是乙代为完成的,故认定乙是为甲代购毒品也完全成立。乙明 知甲是贩毒人员而应甲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并获得了一定报酬,仍可以认定 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并且,考虑乙是应邀为甲提供联系上家、转交毒品和毒资等帮助,故其作用相对小于甲。有的案件中,上下家在部分环节上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从长沙前往广州找乙购买毒品,但携带的毒资不够,乙为及时拿到剩余毒资,便搭乘甲的汽车一道运输毒品返回长沙,但在长沙被查获。这种情况下乙仍然是甲的上家,二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运输毒品环节上又构成共同犯罪,故二人的罪名都是贩卖、运输毒品罪。 有的案件中,上家贩卖毒品后明知下家利用毒品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迷奸) 而传授毒品使用方法的,可能与下家实施的后续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如强奸罪的帮助犯)。对此类情形,《2023年毒品纪要》首次提出了指导意见:“明 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中下家购买毒品的行为本不构成犯罪 (如下家为自吸而购买少量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但其为买到毒品而教唆本无贩卖意图的上家向其出售毒品。 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上家曾有贩毒经历,本次出售毒品是因下家反复劝诱的初 次贩毒,则下家的劝诱行为实际上属于教唆他人犯罪,对下家存在认定为教 唆犯的余地。类似地,如果上家手中没有毒品,下家为买到毒品而借款或者 借车给上家,上家购得毒品后再卖给下家,这种情形中下家的借款或者借 车行为无疑为上家实施毒品犯罪提供了直接帮助,故下家构成上家的帮助 犯。但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很少认定为上家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主要是因为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类购毒者(吸毒者)认定为上家的教唆犯或 者帮助犯,有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司法人员对此类情形的处理也多持谨慎态度。